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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條例》(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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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23-8-5 13:20:1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以及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由地方財政承擔的消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消防工作。新興行業、領域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各類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管理區域內的有關消防工作,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常識宣傳教育,拓展和運用新媒體傳播渠道,建設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或者消防體驗館等公益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場所,幫助公民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辦法,增強公民的消防法治觀念和消防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開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欄目,適時發布消防公益信息。鼓勵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等單位配合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志愿服務等公益活動。鼓勵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資助和捐贈,支持消防事業發展。

第八條  本省建立尊崇消防救援職業榮譽體系,并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及人員納入地方表彰和獎勵范圍。

第九條  每年11月為全省消防宣傳月,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條  消防工作應當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和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員會工作制度,明確相關單位工作職責,研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二)建立常態化消防安全綜合治理機制;

(三)開展消防工作巡查和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四)將消防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對實施情況開展年度檢查;

(五)組織實施火災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六)組織領導火災撲救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七)加強消防隊伍建設,建立消防救援隊伍職業保障機制;

(八)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裝備、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與火災撲救需要相適應;

(九)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承擔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負責指揮調度相關災害事故救援行動,承擔重要會議、大型活動消防安全保衛工作;

(二)承擔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以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推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負責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指導社會消防力量建設;

(四)實施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及查處相關的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及查處相關的違法行為;

(二)參與火災事故原因調查及事故處理;

(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辦理涉及消防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二)協助開展火災事故調查,依法控制火災違法嫌疑人;

(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支持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消防救援機構做好消防專項規劃的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建設納入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內容;

(六)供水、供電、通信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相關企業做好消防供水、供電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負有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其主管行業、系統特點,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八)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職責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組織及專兼職工作人員,健全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

(二)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三)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初起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調查,做好火災事故善后處理;

(五)組織、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和火災撲救演練;

(六)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七)指導、督促未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區和其他場所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八)負責未實行業主自主管理且未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區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

(九)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消防安全全過程監管協作,建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銜接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共同制定。

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包含用火、用電方面內容的防火安全公約,督促村(居)民遵守;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實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三)開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四)協助撲救初起火災、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配合火災事故調查;

(五)按照規定建立志愿消防隊,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對獨居老人、留守兒童、殘疾人等特殊人群進行消防安全登記,加強消防安全幫扶;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消防法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并根據需要開展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具體標準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規定。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物業服務區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消防檔案;

(二)定期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進行維護管理;

(三)開展防火檢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對業主、使用人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等相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開展消防宣傳,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加強對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停放、充電行為以及充電設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技術服務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有關施工規程操作,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履行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監理職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消防安全技術規范,落實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措施,指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搭建的臨時建筑、臨時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范要求。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消防教育培訓、技術服務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三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應當與消防安全需要相適應,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對市政消火栓進行檢查,發現缺損、無法正常供水的,書面告知供水單位進行維護。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為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志、標線以及投訴舉報電話,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以及設備。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以及設備的質量進行現場核查,按照規定進行抽檢,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五條  建筑物供配電設施、燃氣管道的配置和設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建筑物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和廣告牌、防盜等設施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六條  區分所有權的建筑物消除火災隱患需要對共用的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內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業主與物業服務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費用根據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

共用的消防設施嚴重損壞,經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后,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未按規定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費用可以依法從相關業主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告知承諾或者非告知承諾方式辦理。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核查、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禁止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營業期間,應當確保疏散通道暢通。

人員密集場所的使用、營業區域在使用或者營業期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影響消防安全的施工、維修作業。

特定歌舞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報裝置,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發出火災警報,引導安全疏散。

第二十九條  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規章制度,配備相適應的滅火器材、滅火藥劑,保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安全使用。使用條件、工藝、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住宅區,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集中或者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和電動摩托車停放、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電動自行車和電動摩托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消防技術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新建住宅區配建的停車位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應當滿足消防技術標準,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區加裝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本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電動自行車和電動摩托車應當在單位、住宅區的指定區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地下汽車停車位停放電動自行車和電動摩托車。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和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充電。

第三十一條  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充電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要求的室內場所充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安全宣傳教育、停放充電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做好巡查、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同步規劃、建設農村公共消防設施與農村公共基礎設施。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農村地區滅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設置消防水源,并建設必要的取水設施。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因客觀條件無法滿足消防技術標準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通過專家論證等方式制定與保護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據建筑結構、文物性質等特點,采取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家樂、民宿集中區域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配備火災報警、噴水滅火、逃生器材等消防設施、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從事農家樂、民宿等經營活動的,應當落實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農家樂、民宿的消防安全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公共交通工具配備消防器材,并加強日常維護,保證正常使用。消防器材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載客、營運。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法劃定停車泊位和設置其他設施、障礙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車輛停放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下列分工進行處理:

(一)車輛在道路上違法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車輛停放在物業服務區域、業主自行管理區域、背街小巷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理;

(三)其他違法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職責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消防救援機構和負有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消防演練的指導。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組織員工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培訓員工在火災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大型會議的承辦者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提前向參會人員告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位置。

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的相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單位應當定期組織下列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設施安裝、檢測、維修人員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三)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四)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單位的從業人員;

(五)物業服務人聘用的保安人員、人員密集場所工作人員;

(六)公共交通工具工作人員;

(七)其他依照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執行二十四小時雙人值班制度;與消防遠程監控系統聯網的,可以實行單人值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條  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高火災風險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加強智慧消防綜合管理服務平臺建設,提升火災防控、火災預警、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水平。

鼓勵和支持高層民用建筑、大型商業綜合體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推廣應用現代化和智能化技術手段開展消防安全監控、火災預警和撲救。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二條  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設有軌道交通的城市應當同步規劃、建立軌道交通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有條件的經濟技術開發區、旅游度假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化工園區、*********旅游景區,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三條  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易燃建筑密集以及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或者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鼓勵和支持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志愿消防隊。單獨建立專職消防隊確有困難的,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就近原則聯合組建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四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易燃、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年產一千萬噸以上的特大型鋼鐵聯合企業;

(五)前四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六)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且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企業生產經營特點,配備相應的人員、專業消防裝備及設施,參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有關規定開展執勤、業務訓練和滅火救援。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隊員辦理各項社會保險,提供相應的薪酬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的消防員經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后,可以從事消防執法活動。消防文職人員經考試考核合格,并向社會公示后,可以從事消防執法輔助工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并落實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政府專職消防員在教育、醫療、住房、就業安置、撫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優待保障政策。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政府和單位專職消防隊隊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等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滅火救援有關工作,并依法與消防救援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無償提供滅火救援所需信息資料。

第四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社會應急救援力量參加火災撲救工作,應當服從現場統一指揮調度。

第四十九條  重大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火災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五十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火災事故原因,查明火災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火災事故教訓,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火災事故相關責任主體應當按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整改意見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對較大以上火災事故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分析評估本地區消防安全形勢,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實行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全覆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合用場所的消防安全專項治理,消除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中村、老城區的消防安全檢查,將老舊小區和城中村的公共消防設施納入舊城改造計劃;對城中村、老城區既有建筑物和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村民自建住宅、臨時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規定并組織實施。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整改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年度檢查計劃,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按規定適用消防監督抽查的,由消防救援機構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并向社會公開抽查事項清單、抽查計劃和抽查結果。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建筑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的部位和內容采取抽查的方式進行;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五十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指導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進行安全風險隱患排查評估,督促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指導企業加強專職消防隊和工藝處置隊的建設,組織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提升專業滅火救援能力。

    前款所稱工藝處置隊,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標準配備專業人員、裝備、設施,采取緊急停車、切斷、隔離、泄壓、堵漏、倒罐、置換及使用系統自有安全設計等工藝安全處置措施,實施災害事故應急處置的專業隊伍。

第五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時,有權進入有關單位和場所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消防安全檢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有關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行政處罰決定,被處罰單位逾期不執行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依法強制執行。

被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應當在整改后向作出決定的部門報告,作出決定的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送達當事人。未經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復生產、經營、施工、使用。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消防安全領域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建立健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和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九條  依法從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出具的意見或者報告必須真實、準確,并對意見或者報告負責。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特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技術審查及驗收現場評定工作,并形成意見或者報告,作為出具特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和驗收意見的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共用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發現火災隱患后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閉,妨礙逃生和滅火救援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關單位未履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單位沒有為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志、標線及投訴舉報電話并保持完好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物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和設置廣告牌、防盜等設施,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

(二)占用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妨礙消防車登高操作的。

個人有前款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員密集場所的使用、營業區域在使用或者營業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影響消防安全的施工、維修作業,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特定歌舞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未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報裝置的;

(二)單位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地下汽車停車位停放電動自行車和電動摩托車,攜帶電動自行車和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或者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管理單位未制止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要求的室內場所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管理單位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單位未依法建立專職消防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從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消防法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火災隱患,是指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或者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且可能導致火災發生或者火災危害增大的各類潛在不安全因素,包括: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第七十二條  對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但應當辦理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可以優化備案手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對小旅館、小餐飲、小商店,可以優化辦理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手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